随着经济社会的改革开放、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公民婚姻、家庭、同居、伦理观念也发生明显变化,“试婚”现象的凸现,由此即产生了大量涉及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案件。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子女抚养问题而发生的争议。一般情况下,如果仅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办案属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发生争议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通过审判实践以及查阅卷宗档案和统计分析,发现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大量困难,须引起重视。同居关系析产案件涉及的难题有哪些,我们应该如何去应对,才能把此类案件处理得更公平合理呢?
一、同居关系纠纷存在的问题
1、同居事实难以认定。当爱已成往事,劳燕分飞以后,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已经不在一起生活了。一方或双方又已经有了新的生活。此时启动同居关系诉讼,多数被告都会从维护现有生活稳定的角度出发,或者出于对对方的敌对心理往往拒绝承认双方的同居关系。如果被告下落不明时,案件几乎无法处理。虽然原告方负有证明双方系同居关系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但往往对同居事实难以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也往往无从取证,导致原告的合法诉求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2、非婚生子女难以认定。同居关系所生育的子女虽然在理论上与婚生子女是同等的。但涉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来说就会出现很多困难和问题。主要体现在:“结婚”的两人在婚姻的约束方面明显低于有效婚姻的约束,所以子女到底是不是对方的就有些困难。此类案件最棘手的就是在男性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3、财产共有关系难以认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多是因为恋爱关系而实施同居行为,在同居期间双方因共同生活往往会购置一定的共同财产,所以,对于财产的共有关系并不是基于同居,而是基于共同出资而产生的。这就要求双方负有证明其各自对共有财产所占出资比例的证明责任,而在实际案例中,由于同居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在购买共有财产时,双方往往没有将各自的出资以书面方式固定,从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举证,此类案件的解决确实很不“圆满”。
二、同居关系纠纷处理的困难
1、送达特别困难。同居双方已经不在一起生活了。一方或双方又已经有了新的生活。此时启动同居关系诉讼,多数被告都会从维护现有生活稳定的角度出发,对诉讼的送达要么逃避,要么拒绝签收,当然,下落不明的更是困难多多。
2、认定事实困难。此类案件如果双方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来讲很难举证,而能够证明同居关系的证据大部分是人证,与当事人过近关系的人作证,证明效力是有限的,而过远关系的,往往又不了解细节;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与自己利益无关的事,常常也是即使知道也拒绝出庭作证,所以,人证的问题,不能奢望。一旦调解不好,此类案件连案件的事实都很难认定,更不要说裁判了。对于男方下落不明时的子女抚养问题才是个难题,女方无法证明子女是被告亲生的,而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又不具备条件,此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很难处理。
3、财产转移明显。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将本属于共有的财产转移,加大了法院分割财产的难度。在同居之时,双方关系很好,以为以后彼此会长久,会有婚姻的结果;或者认为彼此是因爱情相聚,谈财产太俗,导致有心机的一方会将大量财产转移。
4、调解难度较大。此类案件如果有子女可能要容易调解些,如果没有子女单纯起诉同居财产分割时,调解难度很大,因为解除同居关系后,同居双方几乎出现了关系恶化的情况,很难达成一致的财产分割协议,毕竟双方已经没有了感情,所以什么都据理力争,而主张的一方几乎是证据不足。给案件的调解带来很大的难度。另一方面,有的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生育了子女,在处理析产纠纷的同时还要处理小孩的抚养问题,所涉及的人身、财产关系较为复杂,调解难度大。
5、适用法律难。此类案件的法律规定没有离婚案件那么明显容易操作,主要体现在财产分割方面,对于子女抚养可以比照婚生子女处理。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是因同居关系而产生,而是同居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得,这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很不相同,《婚姻法》中的规定几乎不能适用,而且很少有关于同居关系析产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6、子女抚养费执行难。因为分开了各自生活,都有了新的家庭及负担,很多原因都会导致执行困难。
三、几点建议
1、加强宣传。同居关系案件大部分发生在农村及八零后、九零后新生代。所以要求法院及法官尽量多的将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作为巡回宣传和巡回接待的重点。通过宣传,让更多的人认识到未婚同居、婚外与他人同居等现象不但冲击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而且影响家庭及社会稳定。法院可以通过向当事人释法,到村委会、居委会、社区开展法制宣传,与新闻媒体和妇联联系,进行法制报道等方式,进一步强化婚姻法的宣传,推动社会公众树立起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增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尽量减少此类“悲剧”的发生。
2、心理疏导是必要。此类案件与离婚案件有很大区别,在处理过程中法官必须要充分做好当事人心理疏导工作,排除双方当事人的敌对情绪,耐心解释法理,引导当事人合理合法的解决争端,避免其产生过激行为。
3、主动作为。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是不利于案件处理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法官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应及时采取财产保全。一方隐匿共有财产,而另一方却没有证据且又难以自行取证的,法官应依法主动调查取证。承办法官在案件准备过程中必须具备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开展调查工作。加强调查走访,严格把握证据,争取查清事实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利益。对于财产认定及处理方面必须做到:(1)尽量对同居期间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点和估算,并列明清单,对价值有分歧的财产可以请第三方评估;(2)确定每一项财产的归属。要把同居双方共同财产与他人财产区别开来;(3)转移财产状况应有所了解。
4、多做调解。其实这类案件毕竟是建立在曾经的“快乐感情”之后的,所以要求法官要创新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应该是找到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同居双方当事人并非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因此还是存在调解的条件。在找到原因后就容易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点,再多次反复的做双方的调解工作是有希望调解的。当然在调解时应尽量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处理案件。在同居关系难以认定,尤其是同居期间的财产难以区分时,调解结案是最好的方式,有助于案结事了人和。
5、慎重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同时,法律规定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按照《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处理,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女方抚养,如果女方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疾病、恶习的,或者男方条件好,女方同意的,也可以由男方抚养。子女有辨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的,应该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具有抚养权的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养他人的,须征得对方同意。
综上,如何合理处理好同居关系的案件,应着重研究掌握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规定,把握好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作者: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温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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