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肖某之子肖某甲与其堂弟肖某乙入住某旅社,次日凌晨肖某甲饮酒后,到三楼解手在途径四楼走廊准备回房间时,不慎从四楼摔至一楼一租住房屋顶。虽立即被人发现送至医院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随后,肖某甲家属一纸文书将罗某、谭某告上法庭。近日,永善法院开庭公开审理了该生命权纠纷案。
被告谭某系该旅社登记的经营者。2014年4月,被告谭某与现旅社实际经营者罗某签订了《旅店承包合同》,约定将某旅社承包给罗某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罗某在承包期间对出现的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4日,原告肖某之子肖某甲与其堂弟肖某乙入住该旅社,同日晚上10时许二人到附近烧烤摊吃夜宵,吃完夜宵已是凌晨0时,肖某甲在返回4楼房间途中想去上厕所,于是到三楼公用厕所解手,肖某乙先返回房间。凌晨0时30分许,肖某甲从三楼厕所出来后途径四楼走廊时,由于走廊护栏低矮又有胶纸遮挡,肖某甲从四楼坠落,摔在与该旅社相邻的鲁某家租住的房屋院坝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永善县公安局进行现场勘察,该旅社走廊护栏高度89厘米,并认定肖某系“高坠死亡”。
经法院审理认为,死者肖某甲作为成年人,饮酒后从旅社走廊护栏处坠楼死亡,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罗某作为旅社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住宿旅客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免受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该旅社走廊护栏的高度为89厘米,没有达到国建规定的105厘米,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且未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存在服务瑕疵和安全隐患,应当对肖某甲的死亡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谭某虽与被告罗某签订有《旅店承包合同》,并对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与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罗某赔偿原告肖某经济损失64370.7元。由被告谭某承担连带责任。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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