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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婚姻维权第一案宣判:民政拒办结婚登记合法
发布日期:2016-4-13   查看次数:3662   来源:网络    作者:不详

 
 
孙文麟和胡明亮 孙文麟和胡明亮

  4月13日,全国“同性恋婚姻维权第一案”在湖南长沙芙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孙文麟和同性恋人胡明亮双双出庭,被告长沙芙蓉区民政局则由副局长黄天明出庭,包括媒体记者在内的近200人参加了旁听。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此前报道,孙文麟是湖南长沙的一名同性恋者,2015年6月23日,他和男朋友胡明亮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被以“没有法律规定同性可以结婚”为由拒绝。孙文麟不服,遂将其告上法庭。

  庭审焦点集中在如何理解《婚姻法》对“一夫一妻”的定义。

  被告芙蓉区民政局认为“一夫一妻”说明了结婚对象需为一男一女,而孙文麟的代理律师石伏龙认为,一夫一妻和一男一女是两个概念,一夫一妻是针对于多夫或多妻而言的,而一男一女是指性别。

  庭审持续了3个多小时,芙蓉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一夫一妻即缔结婚姻关系的两人需为一男一女,现行法律没有为同性恋登记婚姻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依据法律行政,因此芙蓉区民政局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结束后,孙文麟和胡明亮牵手走出法庭。他们表示这一结果虽在预料之中,但仍感到难过,同时表示将会上诉。

  澎湃新闻询问黄天明对判决结果的看法,他答“以法庭裁决结果为准”后匆匆离去。

旁听人员在法院门口排长队 旁听人员在法院门口排长队

  “不管是否胜诉,都应该载入历史”

  孙文麟告诉澎湃新闻,他在14岁时就“出柜”,公开了自己的同性取向。经历许多冷眼和误解后,他逐渐获得家人的理解。2014年6月23日,他认识了现在的男朋友胡明亮,很快确立恋爱关系。

  二人相识一周年之际,即2015年6月23日,孙文麟和胡明亮到长沙芙蓉区民政局,要求登记结婚,但遭到拒绝。

  同性恋现象如今并不少见,但法律是否许可其结为夫妻一直存在争议。因背后涉及的法律、道德和伦理问题,支持者与反对者的观点长期对立。

  石伏龙告诉澎湃新闻,据其了解,目前中国尚无同性恋者成功登记为合法夫妻的案例,孙文麟起诉民政局要求登记结婚应是 “同性恋婚姻维权第一案”。他认为,婚姻也属于人的基本权利,同性恋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他(她)们的基本权利也应该得到保障。

  此案走到诉讼阶段经过颇多周折。2015年12月16日,他和代理律师石伏龙向芙蓉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请求判令芙蓉区民政局为其办理婚姻登记。

  2015年12月24日,法院向当事人寄出一份要求补充立案材料的快递,要求补充孙文麟男友信息,“结婚应是两个人的行为。”2016年1月5日,该案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立案。

  石伏龙告诉澎湃新闻,法院能够立案让他感到“意外”,这或许得益于多方面的因素。一是新行政诉讼法对施行立案登记制的规定;再是该案本身具有公共意义和典型性,“不管是否胜诉,都应该载入历史”。

孙文麟和胡明亮在庭审结束后牵手走出法院 孙文麟和胡明亮在庭审结束后牵手走出法院

  “一夫一妻”是否等于“一男一女”

  该案原定于2016年1月28日开庭,后经过法院延期至今日。

  4月12日上午,孙文麟还与男友去拍了婚纱照。“不管是否胜诉,我们都会在一起。”他说。

  13日,庭审从上午9时开始,孙文麟和男友胡明亮双双出庭,被告方则由芙蓉区民政局副局长黄天明出庭。许多孙文麟的支持者、大学生以及十多家媒体记者参加了旁听。孙文麟的母亲也到旁听席表达对儿子的支持。

  庭审的焦点集中在对“一夫一妻”概念的理解上。

  孙文麟在起诉状中写道, “一夫一妻和一男一女是两个概念,一夫一妻是针对于多夫或多妻而言的,而一男一女是指性别。”

  他还认为,我国《婚姻法》并未禁止同性结婚,对于公民而言“法无禁止皆可为”。同性恋结婚既不属于《婚姻法》第七条所列禁止的情形之一,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所列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被告做出不予登记结婚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芙蓉区民政局认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中国公民登记结婚为“一夫一妻”,且《婚姻法》中有“男女双方自愿”的相关规定,已经说明了结婚对象需要一男一女,同性恋结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

  石伏龙律师在最后的陈述中说,同性恋是客观存在的群体,法律应该正视他们的权利,“即使他们(被告)今天会胜诉,但赢得未来的一定是我们”。

  芙蓉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一夫一妻即缔结婚姻关系的两人需为一男一女,现行法律没有为同性恋登记婚姻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依据法律行政,因此芙蓉区民政局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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