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巧家法院审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原告李某起诉其房屋于2008年10月3日因被告某公司修电站七号支洞受损,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被告某公司以原告李某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之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协调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请求权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改判。原判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改判赔偿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立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 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 被告某公司认可李某一直找某乡人民政府解决赔偿事宜的事实,能够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同时, 被告某公司提交的《某乡电站遗留问题补偿花名册》反映出某人民政府于2015年 8月 14日对李某房屋受损一事作出补偿5000元的意见,该事实亦能够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存在协调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原告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云南巧家县人民法院 杨其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