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是价值10000元的销售单据,消费者拿出单据上是手书“订金”二字,但销售方给出的单据上则是电脑打印的“定金”二字,为此双方产生争执。但究竟是“定金”还是“订金”,近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3月15日,邓先生因自家即将进行装修,便在同伴的陪同下到某建材销售公司挑选瓷砖。在店内,热情的销售员接待了邓先生和他的朋友,但邓先生对瓷砖品牌的选择还有些犹豫。销售员遂向邓先生介绍该公司正在做的活动,即预交10000元便可参加3月26日由建材协会举办的“2016年河池首届装饰建材文化节”活动并送冰箱一台,还承诺瓷砖交易以实际用量为准,可以多退少补。邓先生思考了一番,决定参加活动,并当场交付了10000元作为订金。交款完毕,邓先生收到该公司出具的手工填写的销售单一张,销售单标明10000元是订金,标注了是参加建材文化节的客户,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
3月23日,邓先生来到该公司的店铺商量要放弃购买。原来,邓先生回家后发现购买的某品牌瓷砖价格已超过自己的预期价格,遂决定放弃购买,并放弃参加活动。谁知,当天邓先生与建材销售公司进行交涉退订事宜,却遭到该公司的拒绝。
邓先生认为自己当时缴纳的10000元只是订金,是代表自己想要和该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双方实际并没有实际发生交易,这笔钱不能退非常不合理。邓先生与该公司交涉退款事宜遭到拒绝后,便向金城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进行申诉。该中心受理了邓先生的申诉,并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建材销售公司屡次拒绝,调解无法顺利进行。9月19日,邓先生来到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建材销售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3月15日达成的购买瓷砖意向协议,并返还10000元订金,支付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
11月3日,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这起案件。被告某建材销售公司表示,3月15日邓先生缴纳的10000元原是作为订金的,但双方经过考虑后已经约定将该笔款项转为定金,并以此参加抽奖活动,他们约定的是定金,已经是达成了正式的合同,邓先生是否参加抽奖活动不影响10000元订金转为定金,交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就不会出现利息的说法,因此邓先生的两项请求是没有依据的。为此,该公司还出示了一张有邓先生签名确认的电脑打印的定金收据作为证据,证明双方交易时已经将10000元的“订金”转化为“定金”。
建材销售公司的这番说法邓先生表示不能接受,邓先生表示自己手上确实有两联被告出示的电脑打印收据,但他也出示了由该公司出具的手写销售单据,证明自己当天缴纳的是10000元订金。并且,他认为建材销售公司证据中的定金收据上已载明该收据是2016年河池首届装饰建材文化节专用定金收据,该收据是作为活动特惠价的凭证、活动的入场券以及抽奖券,并不能代表是“定金”收据,也不是作为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收据由建材销售公司进行解释更是不合法的。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手书“订金10000元”、手书备注“以实际用量为准,多退少补”,且销售单上相关商品信息的“规格、数量、色号、单价及金额”等信息均未填写,即双方未对买卖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具体约定。过后,因价格的缘故,双方未能进一步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可见,原、被告双方对于手写销售单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所交付的订金属于签约预付款,被告出具的销售单应视为原告的订购凭证。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原告要求解除订购意向协议并返还订金10000元的主张,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予返还。
针对被告建材销售公司抗辩的10000元订金已转为定金的说法,法院认为从其所提供的署名为“2016河池首届装饰建材文化节专用定金收据”存根联分析,该收据的作用在于作为参加“2016河池首届装饰建材文化节”活动的凭证及入场卷,而非作为双方买卖瓷砖意思表示的签约定金证明。且该收据除客户姓名、下定品牌、预交定金的数额及收款人、客户签字系手书外,其他内容包括“定金”二字均为格式打印条款,原告作为消费者极容易对此因忽视而产生误导。尤其关键的是,该收据上未特别注明诸如:原告之前交付的“订金”10000元已经转为“定金”内容的条款,被告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将“订金”10000元转为“定金”的条款及责任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本人虽在该收据上签名,但作为定金向被告交付10000元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因前述原告所交付的订金属于签约预付款,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订金10000元,而原告曾于3月23日与被告商量退订事宜,被被告拒绝。被告实际占用款项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资金利用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原告邓先生与被告某建材销售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订立的购买瓷砖意向协议;限被告某建材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邓先生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相应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驳回原告孙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周洁 朱胤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