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自2014年起,为民警高某提供吸毒贩毒人员的线索,后宋某向高某建议,可以向被抓获的吸毒人员勒索钱财,高某表示同意。2015年2月25日至28日,宋某、高某等人在海淀区和朝阳区三次向吸毒人员勒索钱财,其中成功一次,勒索钱财3万元。近日,海淀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认定宋某和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两人均获刑1年7个月。
作案三起勒索3万元
检方指控,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宋某和民警高某在马连洼附近,以将吸毒人员田某移送司法机关相威胁,向其强行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因田某拒绝而未得逞。
2015年2月27日傍晚,被告人宋某、高某伙同他人在朝阳区健翔大厦某房间内,以将吸毒人员崔某移送司法机关相威胁,向其强行索要人民币3万元。现涉案钱款人民币1.4万元已起获并发还,其余钱款未起获。
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高某在朝阳区健翔大厦附近一辆小型轿车内及中关村北大街某宾馆房间等地,以将吸毒人员杨某移送司法机关相威胁,向其强行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未得逞。
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违反法律规定办案等有关问题,被公安纪委调查。同年3月1日,高某被采取禁闭措施,被告人高某于同年3月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检方认为被告人宋某、高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
线人与民警“合作”勒索
宋某供述,自2014年6月起,他开始做高某的线人,负责向高某提供贩毒吸毒人员的线索。后来他向高某建议,抓获吸贩毒人员后,可以向他们勒索钱财。高某同意了他的建议。
2015年2月25日,宋某在马连洼约到一名吸毒人员田某后,通知了高某,让高某前来抓人。田某被抓后,高某和宋某向田某索要5000元,田某自称没钱,高某便决定将田某拘留。
2月27日傍晚,宋某又给高某提供情报,称有吸毒人员在健德门附近,高某随即带了一名保安将两名吸毒人员抓获。高某对两人进行了搜身和验尿,两人都为冰毒阳性。高某让两名吸毒人员约他们的上线,但两人未约到。后来一名吸毒人员崔某表示愿意交罚款。最后两名吸毒人员交纳了3万元罚款,随后高某将两人放走。
28日凌晨,宋某和一名保安在健德门附近将一名吸毒人员杨某扣住,高某赶到后,在杨某身上搜出了吸毒工具,但没有搜到毒品。后来高某有其他勤务先行离开,宋某和保安在某宾馆房间内看管杨某。第二天中午,警方赶到房间,将宋某抓获。
民警高某供述,他和线人宋某配合,通过线索抓捕吸贩毒人员。宋某提出勒索吸贩毒人员的建议后,由于家中经济困难,他对此默许。涉案的一些抓捕活动,他并未向单位报备。
第三起案件的被害人杨某表示,当时自己在健德门附近被三名男子扣住,当时宋某自称是警察。他告诉宋某自己不想被拘留,宋某表示需要交纳2万元。后来他就被锁在宾馆房间厕所内,宋某一直向他要钱。后来杨某设法联系朋友报警。随后他被警方解救。
认定勒索获刑1年7个月
庭审期间,被告人高某认为第一起案件应构成犯罪中止,第二起案件在接受纪委调查时如实供述,应算自首,第三起案件其提前离开,并不知情,系宋某自行实施。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高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高某提出的其在第一起指控的敲诈事实中具有犯罪中止情节,以及第三起敲诈事实其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纵观全案的证据及其敲诈行为,高某和宋某的每起作案过程是基本一致的,即设伏抓获涉毒人员,将人员控制后,在车上由宋某单独向涉毒人员索要钱款,满足其要求的释放,未满足其要求的即按违法处理。故其之所以没有继续实施勒索行为的原因并非其自愿中止勒索行为,而是因涉毒人员不能满足其要求,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在第三起事实中,高某身为警察,在抓获涉毒人员后未依规章正常办案,而是在押送过程中将涉毒人员和宋某单独留在车上,给同案创造单独与被害人谈话的机会,与此前的两次勒索行为如出一辙,故其对于宋某将会对涉毒人员进行勒索属于明知或应当明知,二者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犯罪未遂。故法院对高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高某因涉嫌违反程序办案被纪检采取禁闭措施及谈话,后被移送刑事立案,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海淀法院认定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罚金人民币5千元。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罚金人民币5千元。此外,法院责令两名被告退赔人民币1万6千元。(记者 杨琳) |